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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信息] 進出口乳品檢驗監督管理辦法征意見稿公布(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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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于 2010-12-29 11:15:0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中新網12月29日電 據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網站消息,為了加強進出口乳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日前,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起草了《進出口乳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稿全文如下:
  進出口乳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進出口乳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以下簡稱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乳品包括生乳和乳制品。
  生乳是指從符合中國有關要求的健康奶畜乳房中擠出的無任何成份改變的常乳。產犢后七天的初乳、應用抗生素期間和休藥期間的乳汁、變質乳不得用作生乳。
  乳制品是指由乳(包括生乳、復原乳或者其他僅經過殺菌過程的液體乳)加工而成的食品。乳制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產品種類:巴氏殺菌乳、滅菌乳、調制乳、發酵乳、干酪及再制干酪、奶油、煉乳、乳粉、乳清粉和乳基嬰幼兒配方食品等。其中,由生乳加工而成、加工工藝中無熱處理殺菌過程的產品為生乳制品。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進出口乳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地區進出口乳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進出口乳品生產經營者應當誠實守信,保證食品安全,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二章 乳品進口
  第五條 國家質檢總局依據中國法律法規、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國內外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質風險分析結果,結合評估和審查,確定相應的檢驗檢疫要求。
  第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依據中國法律法規規定對向中國出口乳品的國家(地區)的食品安全管理體系和食品安全狀況進行評估,并根據進口乳品安全監督管理需要進行回顧性審查。
  首次向中國出口生乳、生乳制品的國家(地區),國家質檢總局對出口國家(地區)政府主管部門提供的獸醫衛生和公共衛生的法律法規體系、組織機構、獸醫服務體系、安全衛生控制體系、殘留監控體系、動物疫病的檢測監控情況等資料進行評估。經評估風險在可接受范圍內的,應當在雙方簽署檢驗檢疫要求議定書后,允許其向中國出口。
  首次向中國出口生乳制品以外其他乳制品的國家(地區),國家質檢總局對出口國家(地區)政府主管部門提供的乳制品原料來源、生產加工工藝、配料及添加劑使用情況等資料進行評估。經評估風險在可接受范圍內的,允許其向中國出口。
  第七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向中國出口乳品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實施注冊制度,注冊工作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相關規定執行。
  進口乳品的境外生產企業應當經出口國家(地區)官方批準設立,并符合出口國家(地區)法律法規相關要求。
  第八條 向中國出口的乳品,應當附有出口國家(地區)官方主管部門出具的衛生證書。證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乳品原料來自健康動物;
  (二)乳品經過加工處理不會傳帶動物疫病;
  (三)乳品生產企業處于所在地官方機構的監管之下;
  (四)乳品經檢驗可供人類食用;
  (五)乳品符合中國食品國家標準。
  證書應當有出證機構印章或者授權人簽字,目的地應當標明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證書樣本應當經國家質檢總局確認,并在國家質檢總局官方網站予以公布。
  第九條 需要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的進口乳品,應當在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后,方可進口。
  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根據需要調整并公布需要檢疫審批的乳品種類。
  第十條 向中國出口乳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備案。申請備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應當按照備案要求提供備案信息,并對信息的真實性負責。備案信息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對外發布。
  第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口乳品的收貨人實施備案管理。收貨人應當事先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備案,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制準確完備的收貨人備案申請表;
  (二)工商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等的復印件并交驗正本;
  (三)企業質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擬經營的乳品種類、存放地點;
  (五)自理報檢的,應當提供自理報檢單位備案登記證明書復印件并交驗正本;
  (六)進口嬰幼兒配方食品及專供其他特定人群的乳品或者原料的企業,應當提供經銷商或者境內原料使用企業的聯絡人及其聯系方式;
  (七)國家質檢總局規定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條 進口乳品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海關報關地的檢驗檢疫機構報檢:
  (一)合同、發票、裝箱單、提單等必要憑證;
  (二)相關批準文件;
  (三)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出口國家(地區)官方主管部門出具的衛生證書;
  (四)進口需要檢疫審批的乳品,提交進境動植檢疫許可證;
  (五)首次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乳品,提供衛生部的進口許可證明文件;
  (六)涉及有保健功能的,提供有關部門頒發的許可證明文件;
  (七)首次進口嬰幼兒配方食品及專供其他特定人群的乳品,提供允許在生產國(地區)銷售的官方證明。
  第十三條 進口乳品應當符合中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進口用于制造嬰幼兒配方食品的半成品及專供其他特定人群的乳品半成品的感官要求、原料要求及安全衛生指標,應當符合其加工成品所對應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要求。
  首次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乳品,應當符合衛生部進口許可證明文件中的相關要求。
  第十四條 進口乳品的包裝和運輸工具應當符合安全衛生要求,不得將乳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
  第十五條 進口預包裝乳品應當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標簽、說明書應當符合我國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進口預包裝乳品標簽應當接受檢驗檢疫機構檢驗。
  第十六條 進口乳品在取得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前,應當存放在檢驗檢疫機構指定或者認可的監管場所,未經檢驗檢疫機構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第十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通過單證審核、現場查驗、感觀檢驗、實驗室檢驗等方式對進口乳品實施檢驗檢疫。
  第十八條 進口乳品經檢驗檢疫合格,由檢驗檢疫機構出具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后,方可銷售、使用。
  進口乳品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中應當列明產品名稱、品牌、出口國(地區)、規格、數/重量、生產日期(批號)等信息。
  第十九條 進口乳品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由檢驗檢疫機構出具不合格證明。涉及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當事人銷毀,或者出具退貨處理通知單,由收貨人辦理退運手續。其它項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后,方可銷售、使用。
  進口乳品銷毀或退運前,進口乳品收貨人應當將不合格乳品自行封存,單獨存放于檢驗檢疫機構指定或者認可的場所,未經檢驗檢疫機構許可,不得擅自調離。
  第二十條 進口乳品收貨人應當建立乳品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進口乳品的檢驗檢疫合格證單編號、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批號、保質期、出口商和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交貨日期,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本轄區內收貨人的進口和銷售記錄進行檢查。
  第二十一條 進口乳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復出口的,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按照出口目的國家(地區)的強制性標準或者合同要求實施檢驗,并在出具的合格證單上注明“僅用于出口加工使用”。
  第二十二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建立進口乳品收貨人信譽記錄。
  檢驗檢疫機構發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進口乳品時,可以將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進口乳品收貨人、報檢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記錄名單;對有違法行為并受到行政處罰的,可以將其列入違法企業名單并對外公布。
  第三章 乳品出口
  第二十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出口乳品的生產企業實施備案制度,備案工作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相關規定執行。
  出口乳品應當來自備案的出口乳品生產企業。
  第二十四條 出口生乳的奶畜養殖場應當獲得檢驗檢疫機構備案。檢驗檢疫機構在風險分析的基礎上對備案養殖場進行動物疫病、農獸藥殘留、環境污染物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質的監測。
  第二十五條 出口生乳奶畜養殖不得使用我國及進口國家(地區)禁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以及其他對動物和人體具有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物質。禁止出口奶畜在規定用藥期和休藥期內產的生乳。
  第二十六條 出口生乳奶畜養殖場應當建立奶畜養殖檔案,載明以下內容:
  (一)奶畜的品種、數量、繁殖記錄、標識情況、來源和進出場日期;
  (二)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等投入品的來源、名稱、使用對象、時間和用量;
  (三)檢疫、免疫、消毒情況;
  (四)奶畜發病、死亡和不合格生乳的處理情況;
  (五)生乳生產、貯存、檢驗、銷售情況。
  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七條 出口乳品生產企業應當符合良好生產規范。國家鼓勵出口乳品生產企業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HACCP)。出口嬰幼兒乳粉的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完善的HACCP質量安全控制體系。
  第二十八條 出口乳制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下列制度:
  (一)原料、食品添加劑、相關產品進貨查驗制度,如實記錄其名稱、規格、數量、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
  (二)建立生產記錄檔案,如實記錄食品生產過程的安全管理情況;
  (三)建立出廠檢驗制度,對出廠的乳品逐批檢驗,并保存檢驗報告,留取樣品;
  (四)建立乳品出廠檢驗記錄制度,查驗出廠乳品檢驗合格證和質量安全狀況,如實記錄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保質期、保質期、生產批號、檢驗合格證號、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
  上述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九條 出口乳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保證其出口乳品符合中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同時還符合進口國家(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
  第三十條 出口乳品生產企業應當對出口乳品加工用原輔料及成品進行檢驗或者委托有資質的檢驗機構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
  第三十一條 出口乳品的包裝和運輸方式應當符合安全衛生要求,并經檢驗檢疫合格。
  對裝運出口易變質、需要冷凍(冷藏)乳品的集裝箱、船艙、飛機、車輛等運載工具,承運人、裝箱單位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對運輸工具和裝載容器進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記錄,在裝運前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清潔、衛生、冷藏、密固等適載檢驗;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不準裝運。
  第三十二條 出口乳品的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報檢規定,向出口乳品生產企業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檢。
  第三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出口乳品的風險狀況、生產企業的安全衛生質量管理水平、產品安全衛生質量記錄、既往出口情況、進口國家(地區)要求等,制定出口乳品抽檢方案,依照下列要求對出口乳品實施檢驗:
  (一)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二)雙邊協議、議定書、備忘錄;
  (三)進口國家(地區)法律法規要求;
  (四)貿易合同或者信用證注明的檢驗檢疫要求;
  (五)我國其他法律法規的要求。
  第三十四條 出口乳品經檢驗檢疫符合相關要求的,檢驗檢疫機構出具《出境貨物通關單》或者《出境貨物換證憑單》,并根據進口方需要出具檢驗檢疫證書;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出具《出境貨物不合格通知單》,不得出口。
  第三十五條 出口乳品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出境貨物換證查驗的相關規定,檢查貨證是否相符。查驗合格的,憑產地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出境貨物換證憑單》換發《出境貨物通關單》;查驗不合格的,由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出具不合格證明,不準出口。
  產地檢驗檢疫機構與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建立信息交流機制,及時通報出口乳品在檢驗檢疫過程中發現的衛生安全問題,并按照規定上報。
  第三十六條 出口乳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產品追溯制度,建立相關檔案,保證追溯有效性。檔案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七條 出口乳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樣品管理制度,樣品保管的條件、時間應當適合產品本身的特性,數重量應當滿足檢驗要求。
  第三十八條 檢驗檢疫機構發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乳品時,可以將其生產經營者列入不良記錄名單;對有違法行為并受到行政處罰的,可以將其列入違法企業名單并對外公布。
  第四章 風險預警
  第三十九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建立進出口乳品安全信息收集網絡,收集和整理主動監測、執法監管、實驗室檢驗、境外通報、國內機構組織通報、媒體網絡報道、投訴舉報以及相關部門轉辦等乳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條 進出口乳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風險信息報告制度,制定乳品安全風險信息應急方案,并配備應急聯絡員;設立專職的風險信息報告員,對已發現的進出口乳品召回和處理情況等風險信息及時報告檢驗檢疫機構。
  第四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經核準、整理的進出口乳品安全信息提出初步處理意見,并按照規定的要求和程序向國家質檢總局報告,向地方政府、有關部門通報。
  第四十二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根據進出口乳品安全風險信息的級別發布風險預警通報或者風險預警通告,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有條件地限制進出口,包括嚴密監控、加嚴檢驗、責令召回等;
  (二)禁止進出口,就地銷毀或者作退運處理;
  (三)啟動進出口乳品安全應急處置預案。
  檢驗檢疫機構負責組織實施風險預警和控制措施。
  第四十三條 向中國出口乳品的國家(地區)發生可能影響乳品安全的動物疫病或者其他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時,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根據中國法律法規規定,對進口乳品采取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風險預警和控制措施。
  國家質檢總局可以依據疫情變化、食品安全事件處置情況、出口國家(地區)官方和乳品生產企業提供的相關資料,經評估后調整風險預警和控制措施。
  第四十四條 進出口乳品安全風險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時,國家質檢總局或者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發布公告解除其發布的風險預警和控制措施。
  第四十五條 進口乳品存在安全問題,已經或者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進口乳品收貨人應當主動召回并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告。進口乳品收貨人應當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批發、銷售者停止批發、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乳品情況記錄。
  檢驗檢疫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進行核查,根據進口乳品影響范圍按照規定上報。
  進口乳品收貨人不主動實施召回的,由直屬檢驗檢疫局向其發出責令召回通知書并報告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可以發布風險預警通報或者風險預警通告,并采取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措施以及其他避免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四十六條 發現出口的乳品存在安全問題,已經或者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出口乳品生產企業應當采取措施,避免和減少損害的發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告。
  第四十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在依法履行進出口乳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查封、扣押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違法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隱患的生產經營場所。
  第四十八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采取的控制措施向國家質檢總局報告并向地方政府、有關部門通報。
  國家質檢總局按照有關規定將相關進出口乳品安全信息及采取的控制措施向有關部門通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進口乳品經檢驗檢疫不符合食品國家安全標準,擅自銷售、使用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乳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乳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相關備案資格。
  第五十條 出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遵守食品安全法規定出口乳品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乳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乳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相關備案資格:
  (一)未報檢或者未經監督、檢驗合格擅自出口的;
  (二)出口乳品經檢驗不合格,擅自出口的;
  (三)擅自調換經檢驗檢疫機構監督、抽檢并已出具檢驗檢疫證明的出口乳品的;
  (四)出口乳品來自未經檢驗檢疫機構備案的出口乳品生產企業的。
  第五十一條 出口商有本辦法第五十條所列情形以外,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特別規定第七條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和乳品,并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進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建立并遵守乳品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取消相關備案資格:
  (一)未建立乳品進口、銷售記錄制度的;
  (二) 進口、銷售記錄制度不全面、不真實的;
  (三) 進口、銷售記錄保存期限不足二年;
  (四)記錄發生涂改、損毀、滅失或者有其他情形無法反映真實情況的;
  (五)偽造、變造進口、銷售記錄的。
  第五十三條 進口商有本辦法第五十二條所列情形以外,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特別規定第八條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和乳品,并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一)進口乳品收貨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檢驗檢疫機構要求處置不合格乳品的;
  (二)進口乳品收貨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在不合格進口乳品銷毀或退運前,未采取必要措施進行封存并單獨存放的;
  (三)進口乳品收貨人將不合格進口乳品擅自調離檢驗檢疫機構指定或者認可的場所的;
  (四)出口生乳的奶畜養殖場奶畜養殖過程中違規使用農業化學投入品的;
  (五)出口生乳的奶畜養殖場相關記錄不真實或者保存期少于3年的;
  (六)出口乳品生產企業沒有建立追溯制度或無法保證追溯制度有效性的;
  (七)出口乳品生產企業未建立樣品管理制度,或保存的樣品與實際不符的;
  (八)出口乳品企業違反本辦法包裝相關規定的。
  第五十五條 進出口乳品生產經營者、檢驗檢疫機構及檢驗檢疫人員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進出口乳品收發貨人對檢驗檢疫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按照《進出口商品復驗管理辦法》的規定申請復驗。
  第五十七條 以快件、郵寄或者旅客攜帶方式進出口的乳品以及飼料用乳品,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文來源:中新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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