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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保護法(專家建議稿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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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于 2009-9-26 20:36:50 | 只看該作者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保護法(專家建議稿一)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動物防疫與醫療
第一節
動物防疫
第二節
動物醫療

第三章
野生動物的法律保護
第四章
經濟動物的法律保護
第五章
寵物動物的法律保護
第六章
實驗動物的法律保護
第七章
其他動物的法律保護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馬戲表演用動物的保護
第三節
影視、廣告拍攝用動物的保護
第四節
體育競技動物的保護
第五節
特殊工作動物的保護
第八章
動物運輸的法律保護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大型動物鐵路、公路、水路和航空運輸的特殊規定
第三節
小型動物運輸的特別規定
第九章
動物屠宰的法律保護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特別規定
第十章
動物保護的國際合作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進一步推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使動物得到人道對待,免遭遺棄或者虐待,保障公眾身心健康和公共安全,維護生態平衡和社會秩序,促進我國動物及其產品的出口,制定本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動物的保護、管理、開發、利用、飼養、繁殖、實驗、教學、經營、運輸、醫療、屠宰等活動的單位、個人和組織,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動物的范圍和管理方式)
本法所稱的動物,包括各種哺乳動物、鳥類、爬行動物、兩棲動物、魚類、軟體動物、昆蟲、腔腸動物等,但不包括微生物。
本法所規范的動物,按照野生動物、經濟動物、寵物動物、實驗動物和其他動物的分類,以及繁殖、銷售、飼養、運輸、實驗、屠宰等環節進行管理。
第四條(動物保護和虐待動物的定義)
本法所稱的動物保護,是指基于動物具有一定的感受疼痛、痛苦、憂傷的能力和記憶能力,給動物提供的利于正常生長、繁殖、醫療、救助等方面的任何條件和措施,以及避免給動物帶來不必要痛苦和傷害的條件和措施。
本法所稱的虐待,是指因故意或者重大疏忽,以殘酷的手段或者方式給動物以不必要的痛苦或者傷害,或者以殘酷的手段或者方式殺害動物的行為。
第五條(國家的動物保護基本方針)
國家對動物的保護實行普遍保護和分類管理、開發與利用、保護與促進、保護與管理、風險預防與損害預防相結合的方針。
國家保護動物的措施應當和基本國情相適應,既保障人的利益,促進社會的和諧,也防止遺棄、虐待動物。
第六條(國家有關動物所有權和其他權益保護的基本政策)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野生動物歸國家所有。單位、個人和組織依法可以對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動物和其他動物享有所有權。
依法從事動物保護、管理、開發、利用、飼養、繁殖、實驗、教學、經營、運輸、醫療、屠宰等活動的單位、個人和組織,國家保護其合法權益。動物物權的行使應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違法侵犯動物所有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情節嚴重或者后果嚴重的,依照刑法的規定承擔刑事責任。因防疫確實需要人道撲殺或者人道處死的,由國家對動物的所有者予以經濟補償。
第七條(國家有關禁止遺棄、虐待動物與保護動物物種的基本政策
開展動物保護、管理、開發、利用、飼養、繁殖、實驗、教學、經營、運輸、醫療、屠宰等活動的組織,以及其他單位、個人和組織,應當遵守社會公德和法律法規的規定,尊重公眾的情感和動物的感知,以人道的方式對待動物。禁止遺棄或者虐待動物。
國家鼓勵單位、個人和組織采取措施,保障動物基本生理與心理需求,逐步提高動物的福利。
禁止從動物活體上摘取部分器官及衍生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禁止滅絕動物物種的行為,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消除外來動物對我國本土動物的有害影響。
第八條(國家有關尊重動物保護文化與傳統的基本政策)
國家尊重人與動物關系的文化多樣性,作為動物多樣性組成部分的相關知識應當被尊重并且被發揚。
國家尊重各地有利于動物保護的傳統生活方式,保持可持續開發、利用動物的人道知識、創新和做法,并促進其推廣。
第九條(國家對政策、立法、規劃制定和項目建設的基本政策)
國家在制定有關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立法時,應當考慮對動物的影響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制定動物開發、利用、防疫、管理等方面的規劃時,應當考慮動物保護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遺棄、虐待動物。
建設工程和其他項目的開展,應當考慮對動物物種及其生境的影響
第十條(權益與義務公平分配的原則)
動物保護的權益和義務應當以公平分配的方式為全社會所享有或者承擔,并滿足后代人對動物和動物資源的需求。
開展動物保護、管理、開發、利用、飼養、繁殖、實驗、教學、經營、運輸、醫療、屠宰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履行保護動物的義務,同時防止對生態環境、公共衛生、食品安全及他人的人身和財產產生威脅。
第十一條(動物的分類管理原則)
國家對野生動物、經濟動物、寵物動物、實驗動物和其他動物的保護,實行分類管理的原則。
國家動物分類保護管理的名錄及其調整,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林業、科技、衛生、體育、文化、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公布。對國家動物分類保護管理名錄沒有規定的動物,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地的動物分類保護管理名錄,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二條(風險與損害預防原則)
當動物本身或者動物開發、利用、飼養、繁殖、實驗、教學、經營、運輸、屠宰等活動可能造成嚴重或不可逆轉的衛生疾病和生態威脅時,不應當以科學上沒有完全的確定性為理由推遲采取有效的預防和控制措施。
任何單位、個人和組織在開發利用生態環境和動物時,必須采取預防動物傷害或者死亡的措施。在對動物及其生境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可避免的傷害時,必須采取減少或消除此種傷害的措施。
第十三條(中央層次的管理體制)
為了保護公共安全和利益,國家依法對動物的保護、管理、開發、利用、飼養、繁殖、實驗、教學、經營、運輸、醫療、屠宰等活動實施規范和管理。
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動物醫療、免疫、檢疫和疫病控制工作,主管全國的寵物貓、犬和大型經濟動物的登記管理工作。
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國務院公安行政管理部門共同主管全國的流浪動物收容和救助工作。
國務院林業、漁業行政管理部門分別主管全國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工作。
國務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實驗動物的保護工作。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動物及其制品市場的經營工作。
國務院商務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經濟動物屠宰的動物保護工作。
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和國務院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共同主管展覽動物、表演動物的保護工作。
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國務院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共同主管競技動物的保護工作。
國務院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對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診治和其他人禽、人畜傳染疾病的防治工作。
國務院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共同主管全國動物運輸中的動物保護工作。
海關總署和國務院教育、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動物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急體制,按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的規定辦理。
軍隊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主管軍隊現役動物及軍隊飼養自用動物的保護工作。
第十四條(地方層次的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動物保護工作負責,其畜牧業、林業、漁業、科技、海關、工商、商業、交通運輸、公安、教育、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分別負責本地方的動物開發、研究、實驗、教學、運輸、屠宰、交易、衛生防疫、進出口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權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負責對街面流動無照售犬、貓行為和因養犬、養貓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查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權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協助公安機關查處無證養犬、無證養貓及違法攜犬、攜貓外出等行為。
第十五條(單位、個人和組織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任何單位、個人和組織都有保護動物的義務,有權獲得政府有關動物保護信息,有權檢舉和揭發遺棄、虐待動物的行為
動物保護或者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職責的,任何單位、個人和組織均有權予以檢舉、控告和披露。
國家鼓勵單位、個人和組織從事反對遺棄、虐待動物的宣傳、教育活動,鼓勵單位、個人和組織依法救助或者收容遭受遺棄、虐待的動物,鼓勵單位、個人和組織參與政府組織的動物保護工作
因其他單位、個人和組織遺棄、虐待動物的行為致使公眾的身心健康受到傷害的,任何單位、個人和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停止侵害的民事訴訟
負有動物監管職責的國家行政管理部門不依法履行行政監管職責,致使公眾的身心健康因遺棄、虐待動物的行為受到傷害的,任何單位、個人和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履行職責的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動物保護的行政監督管理)
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動物開發、研究、實驗、運輸、屠宰、交易、衛生防疫、進出口等行為,依法實施全過程和全方位的動物保護監管。
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行使現場檢查權和調查權的,有權扣押或者查封相應的文件、資料、設施、設備、場所。現場檢查和調查時,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動物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對違反本法的動物開發、研究、實驗、運輸、屠宰、交易、衛生防疫、進出口等行為,有權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對于觸犯刑法的行為,有權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動物保護的司法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有權代表國家,對造成國家和社會損失的動物遺棄、虐待行為提起要求賠償損失的民事公益訴訟,有權支持受到損害的單位、個人和組織提起民事訴訟。
縣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有權對造成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犯國家和社會財產,或者造成國家和社會財產嚴重損失的動物遺棄、虐待行為,提起刑事訴訟。
第十八條(動物保護的人大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匯報動物開發、利用、防疫、管理等方面的工作時,應當包括動物保護方面的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定期對本轄區的動物保護法律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九條(重大災害期間的動物應急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和動物收容、救助機構應當制定重大災害期間動物應急管理預案。
發生重大的災害時,人民政府在組織搜救、安置災民的同時,應當按照動物應急管理預案妥善處理安排動物的收容、救助、防疫等工作,并積極創造條件,鼓勵動物保護組織參與動物的收容、救助、防疫等工作。
第二十條(動物保護宣傳教育和獎勵)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各種形式開展動物保護宣傳教育,普及動物保護常識,培育和提高公民保護動物的道德水平和法治意識。
國家鼓勵開展動物保護科學研究和公益活動,對成績顯著的單位、個人和組織,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獎勵。
第一節
動物防疫
第二十一條(動物防疫的定義)
本法所稱動物防疫,是指在動物保護、管理、開發、利用、飼養、繁殖、實驗、經營、運輸、醫療、屠宰等活動中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二十二條(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措施、技術規范)
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動物的習性、生存環境、國內外動物疫情、保護動物產業和維護人體健康的需要,制定相應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措施、技術規范或者指南。
第二十三條(免疫計劃和措施)
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農村和城鎮動物的免疫計劃,規定相應的免疫措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制訂本行政區域的強制免疫計劃。
第二十四條(免疫的實施)
縣(區)、市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城鎮和鄉村內的所有犬、貓等寵物動物和牛、馬、驢、騾、羊、豬、雞、鴨、鵝等經濟動物,按照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的規定,進行強制免疫,并頒發免疫證書。
實施強制免疫計劃給動物免疫時,應當防止動物遭受不必要的痛苦和傷害。
第二十五條(染疫動物的報告)
任何單位、個人和組織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其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并對染疫動物采取合理的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
第二十六條(易感染動物的處理)
縣(區)、市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疫區和受威脅地區易感染的動物進行普查、監測,根據需要采取緊急免疫接種等處理措施,并對易感染動物另行圈養或放養。
第二十七條(疫區封鎖)
為動物防疫需要對疫區進行封鎖的,在封鎖期間,禁止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動物、動物產品進出疫區。
第二十八條(疫病動物的隔離)
不同種屬的染病動物、不同疫病屬性或疑似感染不同疫病的動物,應當分別安置于不同的圍封物或者區域內,防止交叉感染。
疫病控制與治療中的動物,應當根據不同種屬或者疫病屬性,分開安置。
第二十九條(動物病料、病原微生物及其相關活動的規定)
采集、保存、運輸動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或者從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學、檢測、診斷等活動,應當采用使動物遭受最小痛苦或者免遭不必要痛苦的方式進行。
第三十條(傳染病控制與人道撲殺)
為了控制動物傳染病,需要對動物采取運輸、隔離等措施的,應當以人道的方式進行,防止動物遭受不必要的痛苦。
因防疫確實需要大規模撲殺動物的,由縣、市級人民政府征求動物防疫專家意見后作出決定,并予以公告。
已經接受免疫的動物,動物所有人或者監管人能夠提供免疫證明的,不得撲殺。
因防疫確實需要撲殺動物的,應當由經過執業獸醫或者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培訓的警察、武警等國家公職人員執行人道捕捉和人道處死的任務。
所有的撲殺活動,應當以對動物身體和精神傷害最小的方式進行,不得采用棒打、刀割、淹死、喂毒藥和非瞬間電死等殘酷的方式進行。
第三十一條(人工捕獲野生動物的防疫)
人工捕獲的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野生動物,經檢疫染病的,野生動物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同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況采取治療或人道處死等處理措施。
第三十二條(疫情通報)
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對動物疫病發生、疫病流行區域的認定,及時向社會公布動物疫情,同時將染病動物的處理方式一并向社會公布。
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條約或者協定,及時向有關國際組織或者貿易方通報重大動物疫情的發生和染病動物的處理情況。
第三十三條(社會監督)
動物防疫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條件允許時,應當允許動物保護組織和專家協助動物防疫工作。
國家鼓勵動物保護組織和專家對疫區的防疫工作予以幫助和支持。
第三十四條(其它規定)
其它有關動物防疫的要求,本法未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節
動物醫療
第三十五條(動物的醫療救助)
動物患病、受傷或者生命垂危時,應當得到毫不延遲的必要醫療救助。
動物的疾病或者傷害非常嚴重,救助無希望或者救助會使動物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的,可以請執業獸醫或者經過專門培訓的民警人道處死。
第三十六條(動物診療機構)
動物診療機構的設立,應當事先獲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許可。
動物診療機構的設立,除了符合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通過獸醫資格考核并持有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所頒發資格證書的獸醫;
(二)有防止動物免遭不必要痛苦的治療、護理、免疫、處死條件;
(三)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獸醫器械和設備;
(四)有完善的動物保護、動物防疫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數量的執業獸醫。
第三十七條(獸醫資質與培訓)
國家實行執業獸醫資格考試制度,執業獸醫資格考試中應當包含動物保護的內容。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定期組織的執業獸醫培訓,應當包括動物保護方面的知識。
具體考試和培訓辦法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動物的治療方法)
對染病動物的醫療或手術應當基于動物治療的需要采取合理的獸醫方法進行,盡可能避免給動物造成不必要的痛苦。
染病動物的醫療或手術應當由執業獸醫進行。
具體規程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動物手術和治療的限制)
禁止以改變動物的面貌和其他非醫療的目的,給動物做裁尾巴、剪耳朵、改變聲音、拔指甲、拔牙等給動物造成痛苦的手術。保護動物體格、保護特殊動物、防止動物繁殖等特殊的原因除外。具體規定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切除動物器官的一部分甚至全部,必須以醫療必需和絕育等為前提。有關手術的目的、理由、性質、涉及動物的數量、地址、時間、持續時間、執行人等信息,動物診療機構應當予以記錄并備查。
除了醫療或者經過批準的動物實驗等特殊目的外,不得給動物喂食任何可能影響動物健康或者外觀的食品、藥品,也不得采取其他任何可能帶來類似效果的處理活動。具體規定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動物手術的麻醉)
手術可能導致劇烈疼痛的,獸醫應當對動物使用麻醉劑、無痛方法或者其他免除動物的疼痛、痛苦或者持續傷害的方法實施手術。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除外。
第四十一條(染病動物的處死限制)
對染病動物應當以積極治療為原則。除以下幾種情形外不得處死染病動物:
(一)疫病不可治愈,繼續治療或者放棄治療會加重動物痛苦的;
(二)疫病為傳染性,不采取處死措施會造成疫病的大規模傳播的;
(三)其他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條(動物的醫療保險)
為了保證動物得到必要的醫療救助,國家鼓勵保險機構開展寵物動物、經濟動物的醫療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
第三章
野生動物的法律保護
第四十三條(定義)

本法所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生存于自然狀態下非人工馴養的各種動物。

野生動物及其后代被人工馴養時,也享有野生動物的法律地位。

第四十四條(一般規定)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野生動物的保護、馴養繁育、開發利用、參觀以及相關管理活動,不得虐待野生動物。

野生動物在馴養繁育、開發利用中的生活空間、溫度、飲水、食物等保護標準和要求,由國務院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十五條(野生動物的觀賞)

對公眾開放的動物園和野生動物園,應當遵守以下要求:

(一)禁止在開放期間采取活體喂養的方式;

(二)禁止以觀賞、賭博等為目的利用野生動物進行搏斗,禁止捆綁動物來拍照或者合影;

(三)禁止以拔牙、拔甲等殘酷方式限制或者剝奪野生動物的自然生活習性;

(四)對需要伴侶或喜歡群居生活的野生動物,生活條件應當滿足其生活習性,不得強制將其與伴侶或其他同家族、家庭和種群的動物相隔離;

(五)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六條(野生動物的捕獲、獵殺與人道處死)

捕獲或者獵殺野生動物,法律有要求的,應當依法獲得許可。

動物的捕獲或者獵殺方法和裝置,必須符合人道標準。具體標準由國務院林業、漁業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對于嚴重受傷、嚴重疾病的野生動物,獸醫、動物保護或者管理機構的專業人員可以采取人道處死的措施。

第四十七條(野生動物的養殖檔案)

野生動物養殖場所應當建立動物養殖檔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養殖動物的品名、數量、繁殖記錄、標識情況、來源和進出場日期;
(二)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等物品的來源、名稱、使用對象、時間和用量;
(三)檢疫、免疫、消毒情況;
(四)養殖動物生長與身體健康狀況;
(五)養殖動物受傷、死亡、患病及醫學處理情況;
(六)養殖動物死亡和無害化處理情況;
(七)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以上記錄應當至少保存五年,并隨時供監督管理部門檢查。

第四十八條(野生動物的經營與消費)

禁止利用未經馴化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肢體、器官制造藥酒、服裝、化妝品、首飾、香波、皮草等食用、藥用和日用品。

未經許可,不得利用馴化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肢體、器官制造藥酒、服裝、化妝品、首飾、香波、皮草等食用、藥用和日用品。

禁止餐飲服務場所經營未經馴化的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禁止商業服務場所銷售、拍賣未經馴化的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未經許可,餐飲服務場所不得經營馴化的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商業服務場所不得銷售、拍賣馴化的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國家通過發展新技術生產替代品,逐步淘汰利用野生動物制造中藥、服裝、化妝品、首飾、香波、皮草等食品、藥品和其他用品。具體辦法由衛生部等主管部門根據職權制定。

第四十九條(野生動物的放生

國家開展野生動物保護科學宣傳和教育,在科學論證的基礎上,有組織地開展野生動物的放生增殖活動。

個人救助的野生動物,應當上繳野生動物救護部門統一處理。

第五十條(其他規定)

其它有關野生動物保護的要求,本法未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規定處理。
第四章
經濟動物的法律保護

第五十一條(基本定義)

本法所稱經濟動物,是指以提供力作或者以食物、毛發、皮、毛皮、醫藥原料生產為目的飼養或者擁有的動物,包括:

(一)肉牛、家豬等肉用動物和奶牛等提供食品的動物;

(二)耕牛、騾子、馬、驢等工作動物;

(三)山羊、綿羊、貉、狐貍等皮毛動物,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規范的除外;

(四)雞、鴨、鵝、鵪鶉等禽類動物,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規范的除外;

(五)淡水魚和海魚等水生動物,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規范的除外;

(六)甲魚等爬蟲類動物,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規范的除外;

(七)牛蛙等兩棲類動物,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規范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一般規定)

國家鼓勵人道地飼養、運輸經濟動物,鼓勵我國的出口企業逾越進口國國際貿易的動物福利標準,促進經濟動物及其制品的出口。

禁止進口不符合我國飼養標準或者要求的經濟動物及其產品,禁止不符合我國飼養標準或者要求的經濟動物及其產品從我國過境。

國家采取措施,在保護傳統耕作、放牧、運輸等文化的基礎上,逐步推廣現代耕作、放牧和運輸方法,保護耕牛、騾子、馬、驢等工作動物。

第五十三條(散養與規模化集中飼養)

國家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個人和組織開展家禽和家畜的放養,提高經濟動物的免疫力和動物產品的質量,防止公共衛生事件的發生和蔓延。

動物傳染病在區域內流行時,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區域內露天放養的經濟動物實行圈養。

不具備露天放養條件的,經過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許可,可以開展規模化集中飼養活動。

規模化集中飼養經濟動物,達到國家規定的數量的,應當在項目建設前履行環境影響評價手續和土地使用審批手續。

第五十四條(經濟動物所有人或者飼養人、照管人的經驗要求)

經濟動物的所有人或者飼養人、照管人應當具備飼養動物的能力、知識和職業技能,使動物得到應有的照顧。

飼養、照管經濟動物的人員數量應當充分,保證經濟動物的基本生活需求。

規模化養殖場所的所有人或者飼養人、照管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并定期接受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動物養殖教育或培訓。

第五十五條(經濟動物規模化養殖的條件)

為了科學和合理保障動物生理學和行為學的需要,經濟動物規模化養殖場所應當具備或者提供下列與經濟動物保護相適應的條件:

(一)應當以符合動物品種、發育程度、適應度和馴化度需要的方式,給予動物以適合其基本生理和心理需求的飼養場所、食物、水和照料;該飼養場所能夠抵擋惡劣的天氣、天敵和其他健康風險;

(二)保障與動物品種特性一致的動物活動自由,不得以引起經濟動物不必要痛苦或者傷害的方式限制動物的活動自由;

(三)經濟動物棲息場所的光照、溫度、濕度、空氣流通、通風和有毒氣體濃度、噪聲強度等環境條件,應當以符合動物品種、發育程度、適應度和馴化度需要的方式提供;

(四)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防疫條件;

(五)有排放和處理處置養殖廢水及其他廢棄物的設施,有避免所飼養動物遭受不必要傷害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六)聘請具備飼養和保護經濟動物專業知識的專業人員,聘請為養殖場所提供防疫和診療服務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具體的標準和要求,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五十六條(伴侶或群居動物生活要求)

對需要伴侶或喜歡群居生活的經濟動物,居住環境應當滿足其生活習性,不得強制將其與伴侶或其它群居生活的經濟動物相隔離。

對具有攻擊性和危險性的經濟動物,應當采取隔離等措施,不得將其與其他它經濟動物置于同一籠圈內飼養。

第五十七條(經濟動物規模化養殖場所與設施的維護)

飼養場所應當及時清理,定期消毒,保證飼養場所的空氣質量,并適時調節場所的溫度和濕度,使其符合經濟動物的生長和生活的需要。

飼養場所不能永久地保持黑暗,也不能在動物休息的時候一直使用人工照明;在自然照明不能滿足動物基本生理和心理需求的情況下,可以采用合適的人工照明手段。

所有人或者飼養人、照管人每天至少一次檢查經濟動物規模化養殖場的設備、設施發現缺陷時,應當及時修理或暫停使用,同時應當采取適當措施保障動物不受傷害。

規模化飼養場所的具體標準和要求,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五十八條(經濟動物規模化養殖的喂食)

經濟動物的所有人或飼養人應當根據動物的品種、習性、生長階段、健康狀態,按時喂養動物,為動物提供充足且適合飲用的水和能夠滿足其生長、健康需要的飼料。

所有人或者飼養人、照管人不得給經濟動物提供引起其不必要痛苦和傷害的食物或者流體,不得給動物提供含有引起其不必要痛苦和傷害的物質的食物或者流體。

禁止以育肥為目的給經濟動物強制喂食,為了治療動物疾病且經過獸醫同意的除外。

不得使用垃圾或者未經高溫處理的泔水飼喂經濟動物。

第五十九條(經濟動物的檢查、醫療與人道處死)

所有人或者飼養人、照管人每天至少一次檢查經濟動物的生活條件和健康狀態。當動物出現生病或者被傷害的癥狀時,應當立即采取適當的照顧措施。

經濟動物的所有人或飼養人在發現動物患病時,應當及時請有執業資格的獸醫診治,并將患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的動物單獨飼養,不得自行處死或者遺棄。需要處死的,應當獲得衛生防疫部門的批準,并委托執業獸醫或者其他法律法規認可的經過專業培訓的國家公職人員以人道的方式處死。本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條(經濟動物規模化的養殖檔案)

經濟動物規模化養殖場所應當建立動物養殖檔案,載明以下內容:

(一)養殖動物的品名、數量、繁殖記錄、標識情況、來源和進出場日期;
(二)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等物品的來源、名稱、使用對象、時間和用量;
(三)檢疫、免疫、消毒情況;
(四)養殖動物生長與身體健康狀況;
(五)養殖動物受傷、死亡、患病及醫學處理情況;
(六)養殖動物死亡和無害化處理情況;
(七)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以上記錄應當至少保存三年,并隨時供監督管理部門檢查。

第六十一條(禁止遺棄、虐待經濟動物

禁止遺棄經濟動物,禁止以禁食、禁水等方式虐待經濟動物,禁止以觀賞、賭博等為目的利用經濟動物進行搏斗

禁止用尖銳工具、鈍器或者包含尖銳物品、鈍器的工具抽打、驅使經濟動物,禁止電擊經濟動物,但對公共安全造成緊急危害的情形除外。

不得以造成不必要痛苦或者傷害的方式駕馭和驅趕工作畜。

第六十二條(經濟動物保護和管理的其他要求

其它有關經濟動物保護和管理的要求,本法未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寵物動物的法律保護
第六十三條(寵物動物的定義)

本法所指的寵物動物,也稱陪伴動物或者伴侶動物,是指出于個人娛樂或者陪伴目的而被人們在某類場所特別是在家庭擁有或者意圖被擁有的任何馴化動物,包括貓、犬、鸚鵡等。

禁止將來自自然的野生動物作為寵物動物飼養。

第六十四條(規范飼養)

國家實行規范養犬、貓的政策。為了保護城鎮區域和農村區域的公共衛生和公共安全,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規定每戶養犬、貓的最多數量。

各級人民政府在城鎮范圍內劃定禁止或限制飼養貓、犬的區域及禁止或限制貓、犬戶外活動的區域時,應當舉行聽證會。聽證會應當吸收動物保護組織代表、寵物動物所有人代表參加。

第六十五條(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城鎮劃定養犬、貓的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

在重點管理區內的居民,不得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禁養犬的具體品名和體高、體長標準,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向社會公布。

重點管理區內的機關、單位、團體或組織等因特殊工作需要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須經公安機關批準,并辦理養犬登記。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銷售、繁殖、展覽烈性犬
第六十六條(社區參與)

國家鼓勵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開展寵物動物保護和管理方面的宣傳、教育和調解工作,增強寵物所有人的責任心,保護和救助流浪貓、犬,兼顧未養寵物者的利益,減少社會爭端。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地區有關養犬、貓管理規定事項依法制定公約,規定行為要求和違約責任,并組織監督實施。居民、村民、業主應當遵守該公約。

第六十七條(寵物動物的定點繁殖與銷售)

國家控制貓、犬的數量,防止過多的流浪貓、犬流入社會,影響公共安全。

任何單位、個人和組織,未獲許可,不得私自繁殖、銷售貓、犬。

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寵物動物繁殖、銷售的單位、個人和組織,必須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并獲得省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繁殖、銷售許可證。

第六十八條(寵物動物繁殖場所的要求)

繁殖場所所有人或者飼養人、照管人的經驗要求、寵物動物繁殖場所應當具備的條件,參照第四章的規定辦理。

寵物動物規模化養殖場所應當建立動物養殖檔案。具體要求參照第四章的規定辦理。

省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繁殖、銷售許可證前,應當委托當地的市、縣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現場勘察。

第六十九條(犬、貓的銷售要求)

犬、貓在銷售前,必須在繁殖場所接受強制性的免疫和絕育手術。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經銷者銷售犬、貓時,必須出示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簽署的健康免疫證明,并在犬、貓體表種植電子身份標識,記錄以下事項:

(一)養犬、貓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二)犬、貓只的品名、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征和照片;
(三)《養犬登記證》或者《養貓登記證》號碼、發放時間,以及《養犬登記證》、《養貓登記證》、犬、貓只電子身份標識的換發、補發、補植等情況;
(四)登記續期、變更、注銷等情況;
(五)犬、貓免疫證明號碼和犬、貓狂犬病免疫情況;
(六)養犬、貓管理費的繳納情況;
(七)違法養犬、貓行為;
(八)犬、貓只傷人情況;
(九)其他事項。
電子身份標識信息,應當報送縣級公安機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建立犬只登記電子檔案。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應當將犬只登記電子檔案抄送同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

禁止以促銷手段搭售或者贈與寵物。

第七十條(申請養犬、貓的條件)
申請養犬、貓登記的單位和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有看護財物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養犬、貓管理制度;
(四)有專人照管犬、貓只;
(五)提供圍欄或籠舍等動物需要的設施;
(六)未發生過遺棄、虐待動物的行為。
申請養犬、貓登記的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獨立的居所;
(三)未發生過遺棄、虐待動物的行為。
第七十一條(養犬、貓的申請)
申請養犬、貓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辦理:
(一)單位和組織申請養犬、貓的,持單位或者組織主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犬、貓只免疫證明,犬、貓只數量清單;
(二)個人申請養犬、貓的,攜帶犬、貓只并持養犬、貓人身份證明、犬、貓只免疫證明。
第七十二條(養犬、貓的登記)
縣級市公安機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應當在收到養犬、貓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并發放《養犬登記證》、《養貓登記證》和犬牌、貓牌,為犬、貓只植入電子身份標識;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三日內將犬、貓只自行處置或者送到公安機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主辦的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場所。
第七十三條(養犬、貓的登記續期)
養犬、貓人應當在《養犬登記證》、《養貓登記證》上注明的登記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持犬、貓只免疫證明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申請辦理養犬、養貓登記續期手續。
登記有效期由公安機關根據犬或者貓只免疫有效期、養犬人繳納養犬管理費、養貓人繳納養貓管理費等情況確定。
個人第一次申請辦理養犬、貓登記續期手續的,應當攜帶犬只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辦理。
養犬、貓人在本法施行前已為犬、貓只辦理過養犬、貓許可證的,本法施行后可以直接申請辦理養犬、貓登記續期手續。
第七十四條(養犬、貓管理費)
養犬、貓人應當按照年度繳納養犬、養貓管理費。在農村區域飼養犬、貓的,減半收取管理費。具體辦法和標準由各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盲人飼養導盲犬只、肢體重殘人士飼養扶助犬只的,孤寡老人和殘疾人養貓的,免繳養犬、貓管理費。
養犬、貓管理費由縣級公安機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在辦理登記或者登記續期時征收,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養犬、貓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關服務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項資金,用于犬、貓管理及社區流浪動物的管理、絕育、救助和防疫。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資助動物保護組織或個人參與社區犬、貓的保護、救助、防疫、絕育等工作。

第七十五條(養犬、貓的變更登記)
《養犬登記證》、《養貓登記證》登記的養犬、貓人因出國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變更為家庭其他成員,或者養犬、貓人居所發生變更的,養犬、貓人應當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養貓登記證》以及相關證明材料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變更手續。犬、貓體表種植電子身份標識信息也隨之變更。
將犬、貓只轉讓或者贈送給他人飼養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申請辦理養犬、貓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十六條(養犬、貓的注銷登記)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貓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申請辦理養犬、貓登記注銷手續:
(一)已經登記的犬、貓只死亡的;
(二)養犬、貓人放棄飼養已經登記的犬、貓只,將犬、貓只按照本法的規定自行妥善處置或者送到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場所的。
第七十七條(標識的管理)
犬、貓只免疫證明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制,《養犬登記證》、《養貓登記證》、犬牌、貓牌、犬與貓只的電子身份標識由各省級公安機關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機關統一印制或者設置。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買賣犬、貓只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養貓登記證》、犬牌、貓牌、犬與貓只的電子身份標識。禁止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犬、貓只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養貓登記證》、犬牌、貓牌、犬與貓只的電子身份標識。
《養犬登記證》、《養貓登記證》、犬牌、貓牌、犬與貓只的電子身份標識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貓人應當自損毀或者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換發、補發或者補植。
第七十八條(寵物飼養人的義務)

寵物動物的所有人、飼養人或者照管人應當盡到妥善看管寵物動物的義務,禁止以觀賞、賭博等為目的利用寵物動物進行搏斗

寵物動物的所有人、飼養人或者照管人應當將未免疫的寵物動物送交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機構實施免疫。

貓、犬的所有人、飼養人或者照管人應當將未絕育的貓、犬送交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機構實施絕育措施。

寵物動物生病或者受傷的,其所有人、飼養人或者照管人應當予以必要的救治

第七十九條(犬、貓的活動限制

養犬、貓人攜帶寵物進行戶外活動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給佩戴身份標識牌、項圈和籠套,給佩戴身份標識牌。

(二)避讓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三)制止犬只吠叫和犬、貓只的攻擊行為;
(四)即時清理犬、貓只的糞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單獨攜帶。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在公共場所發現違反本條規定攜帶犬、貓只進行戶外活動的,應當予以制止,并告知公安機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處理。
第八十條(犬、貓傷人和擾民的管理

犬、貓擾民的,受害者可以舉報,要求公安機關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強制收容。

犬、貓只傷害他人的,養犬、貓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到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診治,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傷人犬、貓只送到犬只留檢、收容、救助場所,由動物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傳染病檢驗。動物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犬、貓只傷人情況和檢驗情況報送公安機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由公安機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載入犬、貓只登記電子檔案。
第八十一條(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場所)
禁止養犬、貓人遺棄所養犬、貓。
犬、貓人應當妥善處置下列犬、貓只。無法自行處置的,應當將犬、貓只送到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場所,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場所不得拒絕接收:
(一)放棄飼養的犬、貓只;
(二)超過規定數量的犬、貓只;
(三)因不符合條件,公安機關不予辦理養犬、貓登記或者養犬、貓登記續期手續的犬、貓只。
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場所接收前款規定犬、貓只,應當向養犬、貓人出具接收證明。
第八十二條
(民間寵物動物留檢、收容、救助機構的設立)

國家鼓勵有條件的單位、組織和個人設立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機構。該機構的設立須獲得縣級公安機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的許可,并依法履行社會團體登記手續。

民間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機構的設立條件,參照本法有關寵物動物規模化養殖場所的規定辦理。

民間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機構開展業務所需要的經費,原則上以自籌為主。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必要的補助。國家鼓勵社會以募捐等方式支持民間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機構開展犬、貓檢、收容和救治行動。

第八十三條
(民間寵物動物留檢、收容、救助機構的業務)

依法設立的民間寵物動物留檢、收容、救助機構,可以開展以下業務:
(一)收容及妥善安置流浪犬、貓
(二)收容及妥善安置飼養人不宜繼續飼養的犬、貓
(三)收容及妥善安置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法留置或沒收的犬、貓
(四)救助、收容或處理危難中犬、貓
第八十四條(巡查和流浪犬、貓的收容)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養犬行為。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違法記錄檔案,對多次被舉報或者處罰的養犬人進行重點管理。
公安機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發現流浪犬、貓只的,應當以人道方式捕捉,并將犬、貓只送到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場所。
畜牧獸醫、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發現流浪犬、貓只的,應當將犬、貓只送到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場所或者告知公安機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進行處理。
其他單位、個人和組織發現流浪犬、貓只的,可以將犬、貓只送到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場所或者告知公安機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進行處理。
第八十五條(流浪犬、貓的處理)
民間收容機構收容流浪犬、貓只的,應當把有關信息報告給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場所。
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場所或者民間收容機構接收流浪犬、貓只,應當在十五日內查找養犬、貓人并通知認領;不能查明或者養犬、貓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未予認領的,按照無主犬、貓只處理。
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場所或者民間收容機構對接收的棄養犬、貓只和無主犬、貓只,應當建立接收犬、貓只檔案。
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場所或者民間收容機構接收的具備飼養條件的棄養犬、貓只和無主犬、貓只,符合養犬、貓條件的單位、個人和組織可以領養。
對被留檢、收容、救助之日起一個月內無人領養的棄養犬、貓只和無主犬、貓只,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場所可以以適當方式進行人道處理;對其中繼續留養的犬、貓只,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場所應當進行傳染病檢驗、免疫、絕育和必要的治療。
對被留檢、收容、救助之日起一個月無人領養的棄養犬、貓只和無主犬、貓只,民間收容機構認為需要人道處理的,應當在當地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予以人道處理。
民間收容機構和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場所不得遺棄、虐待犬、貓只。
第八十六條(領養犬、貓的規定)

公民向收容機構申請領養犬、貓的,經審查認定符合本章規定的飼養人資格的,可以領養,并在動物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犬、貓在被領養前必須接受絕育手術。

符合條件的單位、個人和組織領養犬、貓,管理費用減半。

第八十七條(寵物動物尸體的處理)
任何單位、個人和組織不得隨意拋棄寵物動物尸體,危害公共衛生安全和環境安全。
任何單位、個人和組織不得設置墳墓埋葬寵物動物尸體。
獸醫院、學校以培訓或者教學為目的,接受寵物遺體捐的,在培訓或者教學結束后應當妥善處理寵物遺體。
不能自行妥善處理寵物動物尸體的單位、個人和組織,應當及時將寵物動物尸體送衛生處理單位作無害化處理;衛生處理單位處理寵物動物尸體不得收費,并應當出具相關處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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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于 2009-9-26 22:50:23 | 只看該作者
利大于弊,盡管對我們的國家對動物福利的觀點還遠遠沒有普及,但這是以后的發展方向,對動物和人類的長遠利益有利,法規前衛點也應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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