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貫徹落實即將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規范執業獸醫執業行為,加強鄉村獸醫從業管理,我部起草了《執業獸醫管理辦法(草案)》、《鄉村獸醫從業管理辦法(草案)》。現公開向社會征求意見,請提出具體修改意見和理由,于2007年11月30日前通過E—mail或傳真反饋我部。
聯系人:陳向武 李迎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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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產業政策與法規司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鄉村獸醫從業管理辦法
(草案)
第一條為了加強鄉村獸醫從業管理,提高鄉村獸醫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水平,保障鄉村獸醫合法權益,保障動物健康和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鄉村獸醫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服務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鄉村獸醫是指尚未取得執業獸醫資格,經登記在鄉村從事動物疾病的預防、診斷、治療和動物劁騸、絕育手術、人工授精等動物診療服務活動的人員。
第四條農業部主管全國鄉村獸醫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鄉村獸醫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所屬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村獸醫監督執法工作。
第五條國家鼓勵符合條件的鄉村獸醫參加執業獸醫資格考試,鼓勵取得執業獸醫資格的人員到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服務活動。
第六條國家實行鄉村獸醫登記制度。
第七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申請鄉村獸醫登記:
(一)已取得中等以上獸醫相關專業學歷的;
(二)已取得《動物疫病防治員》職業技能鑒定證書的;
(三)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服務連續工作5年以上的;
(四)經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培訓合格的。
第八條申請鄉村獸醫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鄉村獸醫登記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職業技能鑒定證書、培訓合格證書或者鄉鎮畜牧獸醫站出具的從業年限證明;
(三)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申請人近六個月內的健康體檢證明;
(四)申請人身份證明和復印件。
第九條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合格的,應當予以登記,并頒發鄉村獸醫登記證;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鄉村獸醫登記證應當載明鄉村獸醫姓名、從業地點、從業區域和有效期限等事項。
鄉村獸醫登記證有效期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鄉村獸醫服務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60日內向發證機關申請延續。
第十條鄉村獸醫登記證格式由農業部統一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獸醫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縣級獸醫主管部門頒發鄉村獸醫登記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一條鄉村獸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健康體檢證明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
(三)被注銷鄉村獸醫登記證不滿一年的。
第十二條縣級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將登記的鄉村獸醫名單逐級匯總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鄉村獸醫只能在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核定的從業區域從事獸醫服務活動,不得在城鎮從業。
鄉村獸醫從業區域以鄉級人民政府管轄區域為單位進行核定。
第十四條鄉村獸醫在鄉村從事獸醫服務活動的,應當有固定的從業場所和必要的獸醫器械。
第十五條鄉村獸醫應當按照《獸藥管理條例》和農業部的規定使用獸藥,并如實記錄用藥情況。
第十六條鄉村獸醫在執業活動中,必須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獸醫器械,對使用過的獸醫器械和醫療廢棄物,應當按照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鄉村獸醫在動物診療活動中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按照國家個立即向當地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
鄉村獸醫在動物診療活動中發現動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國家規定應當撲殺的疫病時,不得擅自進行治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動物疫情,并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協助做好動物疫病防控工作。
第十八條發生突發動物疫情時,鄉村獸醫應當參加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的疫情預防、控制和撲滅工作,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鄉村獸醫培訓規劃,保證鄉村獸醫至少每兩年接受一次培訓。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培訓規劃制定本地區鄉村獸醫培訓計劃。
縣級獸醫主管部門所屬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鄉村獸醫培訓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鄉村獸醫應當按照培訓規劃和培訓計劃的要求至少每兩年接受一次不少于20個學時的培訓,更新獸醫學和獸醫管理法律法規等知識,提高業務水平。
第二十一條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優先確定符合條件的鄉村獸醫作為村級動物防疫員。
第二十二條鄉村獸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動物診療活動;情節嚴重的,由原登記機關吊銷鄉村獸醫登記證:
(一)跨登記的從業區域從業的;
(二)不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獸醫主管部門要求參加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和撲滅活動的。
第二十三條鄉村獸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記機關應當收回、注銷鄉村獸醫登記證: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中止獸醫服務活動滿二年的;
(三)受吊銷鄉村獸醫登記證行政處罰的。
第二十四條鄉村獸醫在獸醫服務活動中發現動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國家規定應當撲殺的疫病時,擅自進行治療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鄉村獸醫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條、第八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鄉村獸醫在獸醫服務活動中,違法使用獸藥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動物飼養場聘用的鄉村獸醫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鄉村獸醫登記證。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