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瀆職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禁限養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劃定的禁止養殖區域內擅自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有關法律的規定予以處罰。 在限制養殖區域內進行畜禽養殖活動不符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未建配套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也未委托有能力的單位代為處理畜禽養殖廢棄物的,依照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未防滲漏)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導致糞便和污水滲漏、外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生效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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