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制度設計上,設計了區別于一般的工業污染治理模式,著重體現“以獎促治”的管理思路: 一是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28條分別規定了對污染治理設施的資金支持;生產、運輸、銷售、使用畜禽養殖廢棄物有機肥產品,購置、使用廢棄物收集、處理、利用設備的稅收優惠政策;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生產有機肥、發電、制取沼氣的價格優惠政策等。 二是條例第30條規定,對于標準化養殖場、養殖小區支出的建設項目環評收費,由各級地方政府給予補助。 三是條例第31條規定,養殖場、養殖小區在達標排放的基礎上,自愿進一步消減排污量的,由縣、鄉政府給予獎勵,并優先列入畜禽養殖發展相關資金扶持范圍。 此外,對可能發生的各種違法行為,條例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五章) 三、關于提出意見的方式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2年8月6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征集系統》,對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郵政編碼:100035),并請在信封上注明“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征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xqyz@chinalaw.gov.cn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防治畜禽養殖污染,推進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畜牧業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養殖污染防治。 第三條(基本原則)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以獎促治。 第四條(政府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資金投入,加強污染防治設施建設,扶持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 第五條(監管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各自職責,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六條(技術支撐) 國家鼓勵和支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科學研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相應的科技推廣指導和服務體系,推廣先進適用的污染防治技術,促進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七條(舉報受理和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畜禽養殖污染行為,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對在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 防 第八條(畜牧業發展規劃的污染防治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畜牧業發展規劃,應當充分考慮環境承載能力以及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學確定畜禽養殖品種、規模、總量。 第九條(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擬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實施。 制定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應當充分考慮畜禽養殖生產布局,明確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目標、任務、重點區域,污染治理重點設施建設,廢棄物綜合利用和其他防治措施等。 第十條(禁養區)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 (二)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 (三)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等人口集中區域;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養區域。 第十一條(限養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劃定限制養殖區域。 在限制養殖區域內進行畜禽養殖活動,應當符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品種、規模、總量等要求。 第十二條(建設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符合畜牧業發展規劃、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滿足衛生防護距離要求和動物防疫條件,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范圍和規模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商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配套環保設施)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配套建設畜禽糞便、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的貯存設施,并根據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設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設施;不自行建設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設施的,應當書面委托有能力的單位代為處理畜禽養殖廢棄物。 未建設貯存、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等污染防治配套設施的,配套設施不合格的,或者不能提供委托他人代為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書面文件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四條(廢棄物減排要求) 從事畜禽養殖活動,應當采取科學飼養方式和廢棄物清理工藝等有效措施,減少畜禽養殖廢棄物向環境的排放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