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寵物動物的法律保護
第六十三條(寵物動物的定義)
本法所指的寵物動物,也稱陪伴動物或者伴侶動物,是指出于個人娛樂或者陪伴目的而被人們在某類場所特別是在家庭擁有或者意圖被擁有的任何馴化動物,包括貓、犬、鸚鵡等。
禁止將來自自然的野生動物作為寵物動物飼養。
第六十四條(規范飼養)
國家實行規范養犬、貓的政策。為了保護城鎮區域和農村區域的公共衛生和公共安全,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規定每戶養犬、貓的最多數量。
各級人民政府在城鎮范圍內劃定禁止或限制飼養貓、犬的區域及禁止或限制貓、犬戶外活動的區域時,應當舉行聽證會。聽證會應當吸收動物保護組織代表、寵物動物所有人代表參加。
第六十五條(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城鎮劃定養犬、貓的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
在重點管理區內的居民,不得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禁養犬的具體品名和體高、體長標準,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向社會公布。
重點管理區內的機關、單位、團體或組織等因特殊工作需要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須經公安機關批準,并辦理養犬登記。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銷售、繁殖、展覽烈性犬。
第六十六條(社區參與)
國家鼓勵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開展寵物動物保護和管理方面的宣傳、教育和調解工作,增強寵物所有人的責任心,保護和救助流浪貓、犬,兼顧未養寵物者的利益,減少社會爭端。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地區有關養犬、貓管理規定事項依法制定公約,規定行為要求和違約責任,并組織監督實施。居民、村民、業主應當遵守該公約。
第六十七條(寵物動物的定點繁殖與銷售)
國家控制貓、犬的數量,防止過多的流浪貓、犬流入社會,影響公共安全。
任何單位、個人和組織,未獲許可,不得私自繁殖、銷售貓、犬。
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寵物動物繁殖、銷售的單位、個人和組織,必須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并獲得省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繁殖、銷售許可證。
第六十八條(寵物動物繁殖場所的要求)
繁殖場所所有人或者飼養人、照管人的經驗要求、寵物動物繁殖場所應當具備的條件,參照第四章的規定辦理。
寵物動物規模化養殖場所應當建立動物養殖檔案。具體要求參照第四章的規定辦理。
省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繁殖、銷售許可證前,應當委托當地的市、縣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現場勘察。
第六十九條(犬、貓的銷售要求)
犬、貓在銷售前,必須在繁殖場所接受強制性的免疫和絕育手術。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經銷者銷售犬、貓時,必須出示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簽署的健康免疫證明,并在犬、貓體表種植電子身份標識,記錄以下事項:
(一)養犬、貓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二)犬、貓只的品名、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征和照片;
(三)《養犬登記證》或者《養貓登記證》號碼、發放時間,以及《養犬登記證》、《養貓登記證》、犬、貓只電子身份標識的換發、補發、補植等情況;
(四)登記續期、變更、注銷等情況;
(五)犬、貓免疫證明號碼和犬、貓狂犬病免疫情況;
(六)養犬、貓管理費的繳納情況;
(七)違法養犬、貓行為;
(八)犬、貓只傷人情況;
(九)其他事項。
電子身份標識信息,應當報送縣級公安機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建立犬只登記電子檔案。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應當將犬只登記電子檔案抄送同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
禁止以促銷手段搭售或者贈與寵物。
第七十條(申請養犬、貓的條件)
申請養犬、貓登記的單位和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有看護財物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養犬、貓管理制度;
(四)有專人照管犬、貓只;
(五)提供圍欄或籠舍等動物需要的設施;
(六)未發生過遺棄、虐待動物的行為。
申請養犬、貓登記的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獨立的居所;
(三)未發生過遺棄、虐待動物的行為。
第七十一條(養犬、貓的申請)
申請養犬、貓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辦理:
(一)單位和組織申請養犬、貓的,持單位或者組織主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犬、貓只免疫證明,犬、貓只數量清單;
(二)個人申請養犬、貓的,攜帶犬、貓只并持養犬、貓人身份證明、犬、貓只免疫證明。
第七十二條(養犬、貓的登記)
縣級市公安機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應當在收到養犬、貓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并發放《養犬登記證》、《養貓登記證》和犬牌、貓牌,為犬、貓只植入電子身份標識;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三日內將犬、貓只自行處置或者送到公安機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主辦的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場所。
第七十三條(養犬、貓的登記續期)
養犬、貓人應當在《養犬登記證》、《養貓登記證》上注明的登記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持犬、貓只免疫證明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申請辦理養犬、養貓登記續期手續。
登記有效期由公安機關根據犬或者貓只免疫有效期、養犬人繳納養犬管理費、養貓人繳納養貓管理費等情況確定。
個人第一次申請辦理養犬、貓登記續期手續的,應當攜帶犬只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辦理。
養犬、貓人在本法施行前已為犬、貓只辦理過養犬、貓許可證的,本法施行后可以直接申請辦理養犬、貓登記續期手續。
第七十四條(養犬、貓管理費)
養犬、貓人應當按照年度繳納養犬、養貓管理費。在農村區域飼養犬、貓的,減半收取管理費。具體辦法和標準由各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盲人飼養導盲犬只、肢體重殘人士飼養扶助犬只的,孤寡老人和殘疾人養貓的,免繳養犬、貓管理費。
養犬、貓管理費由縣級公安機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在辦理登記或者登記續期時征收,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養犬、貓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關服務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項資金,用于犬、貓管理及社區流浪動物的管理、絕育、救助和防疫。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資助動物保護組織或個人參與社區犬、貓的保護、救助、防疫、絕育等工作。
第七十五條(養犬、貓的變更登記)
《養犬登記證》、《養貓登記證》登記的養犬、貓人因出國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變更為家庭其他成員,或者養犬、貓人居所發生變更的,養犬、貓人應當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養貓登記證》以及相關證明材料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變更手續。犬、貓體表種植電子身份標識信息也隨之變更。
將犬、貓只轉讓或者贈送給他人飼養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申請辦理養犬、貓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十六條(養犬、貓的注銷登記)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貓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申請辦理養犬、貓登記注銷手續:
(一)已經登記的犬、貓只死亡的;
(二)養犬、貓人放棄飼養已經登記的犬、貓只,將犬、貓只按照本法的規定自行妥善處置或者送到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場所的。
第七十七條(標識的管理)
犬、貓只免疫證明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制,《養犬登記證》、《養貓登記證》、犬牌、貓牌、犬與貓只的電子身份標識由各省級公安機關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機關統一印制或者設置。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買賣犬、貓只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養貓登記證》、犬牌、貓牌、犬與貓只的電子身份標識。禁止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犬、貓只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養貓登記證》、犬牌、貓牌、犬與貓只的電子身份標識。
《養犬登記證》、《養貓登記證》、犬牌、貓牌、犬與貓只的電子身份標識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貓人應當自損毀或者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換發、補發或者補植。
第七十八條(寵物飼養人的義務)
寵物動物的所有人、飼養人或者照管人應當盡到妥善看管寵物動物的義務,禁止以觀賞、賭博等為目的利用寵物動物進行搏斗。
寵物動物的所有人、飼養人或者照管人應當將未免疫的寵物動物送交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機構實施免疫。
貓、犬的所有人、飼養人或者照管人應當將未絕育的貓、犬送交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機構實施絕育措施。
寵物動物生病或者受傷的,其所有人、飼養人或者照管人應當予以必要的救治。
第七十九條(犬、貓的活動限制)
養犬、貓人攜帶寵物進行戶外活動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給犬佩戴身份標識牌、項圈和籠套,給貓佩戴身份標識牌。
(二)避讓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三)制止犬只吠叫和犬、貓只的攻擊行為;
(四)即時清理犬、貓只的糞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單獨攜帶。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在公共場所發現違反本條規定攜帶犬、貓只進行戶外活動的,應當予以制止,并告知公安機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處理。
第八十條(犬、貓傷人和擾民的管理)
犬、貓只擾民的,受害者可以舉報,要求公安機關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強制收容。
犬、貓只傷害他人的,養犬、貓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到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診治,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傷人犬、貓只送到犬只留檢、收容、救助場所,由動物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傳染病檢驗。動物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犬、貓只傷人情況和檢驗情況報送公安機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由公安機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載入犬、貓只登記電子檔案。
第八十一條(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場所)
禁止養犬、貓人遺棄所養犬、貓。
養犬、貓人應當妥善處置下列犬、貓只。無法自行處置的,應當將犬、貓只送到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場所,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場所不得拒絕接收:
(一)放棄飼養的犬、貓只;
(二)超過規定數量的犬、貓只;
(三)因不符合條件,公安機關不予辦理養犬、貓登記或者養犬、貓登記續期手續的犬、貓只。
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場所接收前款規定犬、貓只,應當向養犬、貓人出具接收證明。
第八十二條
(民間寵物動物留檢、收容、救助機構的設立)
國家鼓勵有條件的單位、組織和個人設立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機構。該機構的設立須獲得縣級公安機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的許可,并依法履行社會團體登記手續。
民間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機構的設立條件,參照本法有關寵物動物規模化養殖場所的規定辦理。
民間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機構開展業務所需要的經費,原則上以自籌為主。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必要的補助。國家鼓勵社會以募捐等方式支持民間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機構開展犬、貓檢、收容和救治行動。
第八十三條
(民間寵物動物留檢、收容、救助機構的業務)
依法設立的民間寵物動物留檢、收容、救助機構,可以開展以下業務:
(一)收容及妥善安置流浪犬、貓;
(二)收容及妥善安置飼養人不宜繼續飼養的犬、貓;
(三)收容及妥善安置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法留置或沒收的犬、貓;
(四)救助、收容或處理危難中犬、貓。
第八十四條(巡查和流浪犬、貓的收容)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養犬行為。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違法記錄檔案,對多次被舉報或者處罰的養犬人進行重點管理。
公安機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發現流浪犬、貓只的,應當以人道方式捕捉,并將犬、貓只送到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場所。
畜牧獸醫、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發現流浪犬、貓只的,應當將犬、貓只送到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場所或者告知公安機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進行處理。
其他單位、個人和組織發現流浪犬、貓只的,可以將犬、貓只送到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場所或者告知公安機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進行處理。
第八十五條(流浪犬、貓的處理)
民間收容機構收容流浪犬、貓只的,應當把有關信息報告給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場所。
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場所或者民間收容機構接收流浪犬、貓只,應當在十五日內查找養犬、貓人并通知認領;不能查明或者養犬、貓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未予認領的,按照無主犬、貓只處理。
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場所或者民間收容機構對接收的棄養犬、貓只和無主犬、貓只,應當建立接收犬、貓只檔案。
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場所或者民間收容機構接收的具備飼養條件的棄養犬、貓只和無主犬、貓只,符合養犬、貓條件的單位、個人和組織可以領養。
對被留檢、收容、救助之日起一個月內無人領養的棄養犬、貓只和無主犬、貓只,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場所可以以適當方式進行人道處理;對其中繼續留養的犬、貓只,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場所應當進行傳染病檢驗、免疫、絕育和必要的治療。
對被留檢、收容、救助之日起一個月無人領養的棄養犬、貓只和無主犬、貓只,民間收容機構認為需要人道處理的,應當在當地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予以人道處理。
民間收容機構和犬、貓只留檢、收容、救助場所不得遺棄、虐待犬、貓只。
第八十六條(領養犬、貓的規定)
公民向收容機構申請領養犬、貓的,經審查認定符合本章規定的飼養人資格的,可以領養,并在動物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犬、貓在被領養前必須接受絕育手術。
符合條件的單位、個人和組織領養犬、貓的,管理費用減半。
第八十七條(寵物動物尸體的處理)
任何單位、個人和組織不得隨意拋棄寵物動物尸體,危害公共衛生安全和環境安全。
任何單位、個人和組織不得設置墳墓埋葬寵物動物尸體。
獸醫院、學校以培訓或者教學為目的,接受寵物遺體捐的,在培訓或者教學結束后應當妥善處理寵物遺體。
不能自行妥善處理寵物動物尸體的單位、個人和組織,應當及時將寵物動物尸體送衛生處理單位作無害化處理;衛生處理單位處理寵物動物尸體不得收費,并應當出具相關處理證明。